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等四人犯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早春,乔某某,韩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东段,现住江油市中坝镇909地质大队宿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勇、张小芳,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早春,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南段,现住江油市中坝镇恒丰园。2006年3月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居民,住江油市青莲镇文昌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81年6月3日,汉族,安徽省石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三合镇新发村。因赌博于2014年8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勇、张小芳,原审被告人王早春、乔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上、中旬,被告人王某多次邀约被告人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等人坐庄在三合镇骑士茶楼、太平镇三岔河土鱼馆、今日家园休闲庄、青莲镇青莲山庄、中坝镇诗城帝景小区家庭茶馆利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推筒子”赌博活动,同时王某还邀约其他参赌人员以“贴扣子”的方式参赌。王某等人对赌博进行“抽水”,并由王某、王早春、乔某某、韩某对水钱进行分配。2014年8月12日下午18时许,王某组织人员在诗城帝景家庭茶馆“推筒子”赌博,由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等人坐庄开赌,其余人员“贴扣子”参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赌人员16人,并扣押“抽水”款6200元,赌博工具麻将40张、色子4个。扣押的赌博工具麻将40张、色子4个已随案移送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早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麻将40张、色子4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她不是本案的主犯,其身体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王某家庭困难,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王早春、乔某某等人共谋通过利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推筒子”赌博活动。2014年8月上、中旬,被告人王某负责邀约人员,被告人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等人“坐庄”在三合镇骑士茶楼、太平镇三岔河土鱼馆、今日家园休闲庄、青莲镇青莲山庄、中坝镇诗城帝景小区家庭茶馆进行赌博活���,同时王某还邀约其他参赌人员以“贴扣子”的方式参赌,“坐庄”人员对赌博进行“抽水”,并由王早春、乔某某、韩某对水钱进行分配,抽的水钱拿部分给王某等人为参与赌博人员买水、烟、支付房间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下午18时许,王某组织人员在诗城帝景家庭茶馆“推筒子”赌博,由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等人坐庄开赌,其余人员“贴扣子”参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赌人员16人,并扣押“抽水”款6200元,赌博工具麻将40个、色子4个。扣押的赌博工具麻将40个、色子4个已随案移送至江油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早春、韩某、证人梁某某对赌博场所、参加赌博的人员进行辨认及被告人乔某某、证人李某对参加赌博的人员进行辩认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赌博现场平面图、赌博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及保全证据、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4.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赌博工具麻将、色子已随案移送至江油市人民法院;5.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779、780、781、782、783、784、785、786、787、788、789、79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对参赌人员刘天某、王某、陈某某、羊某某、胡某某、刘金某、李某某、梁某某、韩某、向某某、吴某某、周志某、田某的行政处罚情况;6.证人刘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王某等人组织人员在其经营的位于江油市诗城帝景家庭茶馆里赌博的情况;证人李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崇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组织人员赌博的情况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证人王某、陈某某、羊某某、胡某某、刘金某、李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周志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王��等人组织的赌局参加赌博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情况;7.被告人王某、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的供述;8.江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德阳监狱(2011)德狱字第19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早春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时间;9.四被告人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早春、乔某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王早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早春、乔某某均供述他们与王某共谋通过利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推筒子”赌博活动,王某负责邀约人员,王早春、乔某某、韩某等人“坐庄”进行赌博活动,其余人员“贴扣子”参赌,一审法院按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量刑,没有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提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庭困难,身体有严重疾病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罚金刑失衡,应予调整。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王早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麻将40张、色子4个,予以没收。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