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尤某、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系宁海县庆庆塑料五金电器厂投资人。2007年4月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尤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尤某明知其经营的宁海县庆庆塑料五金厂厂房北墙上的三相工业表计的一相出线线桩损坏,仍指使被告人姚某将该表计接入使用,并将一相出线绕越表计直接接在闸刀出线线桩上,窃取工业用电用于日常生产。截止2014年8月3日被发现,共计窃取电量7719.53度,电费总计为人民币7302.67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尤某、姚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尤某已向国网浙江宁海县供电公司西店供电所补交了全部电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供电所调查报告,浙江省物价局文件,电量抄表记录,和解协议及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姚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单位已获赔偿,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