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禄江、刘正香与阮坤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江,刘正香,阮坤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禄江。原告刘正香。委托代理人王禄江,男,1963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阮坤强。原告王禄江、刘正香诉被告阮坤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江、原告刘正香委托代理人王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禄江诉称,2013年间,被告阮坤强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开办一间未经工商登记的“东莞市常平镇华强针织厂”,被告招聘了原告等人生产毛衣;2013年8月起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后经当地劳动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工资20000元;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工资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资2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正香的诉称与原告王禄江的诉称一致,并主张被告欠两原告共20000元,被告阮坤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禄江主张,其与刘正香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阮坤强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镇华强针织厂”任包装工人,两人平均工资3500元/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刘正香因被告的工厂倒闭而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及刘正香2013年8月-2014年1月的工资被拖欠,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刘正香等人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与刘正香工资共2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付清工资;期限到后,被告所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4)第549-550号不受理通知书,原告根据仲裁庭的建议,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刘正香也申请了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4)第734号不受理通知书;后来,本院根据王禄江的申请,追加了刘正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镇华强针织厂”未经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工商查询资料、协议、工资表、不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禄江、刘正香入职被告经营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东莞市常平镇华强针织厂”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两原告2014年2月1日离职,故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离职日解除;被告欠两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禄江、刘正香与被告阮坤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日解除;二、限被告阮坤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禄江、刘正香工资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阮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