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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耿佃秋与吴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佃秋,吴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耿佃秋,居民。被告吴小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耿佃秋与被告吴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耿佃秋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小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耿佃秋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佃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耿佃秋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