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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爱娇与林威、陈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娇,林威,陈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杨爱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威,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寿,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娇与被告林威、陈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娇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被告林威、陈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娇诉称,2014年2月5日22时5分,被告林威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连江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江南路龙福机电公交站附近时,车头刮撞行走中的原告,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92014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3椎体骨折和右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等,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0485.11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患肢暂禁提取重物;建休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4年6月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经了解,该小型客车属被告陈寿所有,被告林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威、陈寿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8127.1元,扣除被告陈寿已支付的513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5682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威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陈寿辩称,其已垫付了52740元,且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原告诉请医疗费70485.1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2141.59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为58342.52元;2、原告诉请误工费27434.48元(49328元/年÷365天×203天),根据审判指导意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计算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三个月即可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拖延了鉴定时间,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7元/天×120天=10644元;3、原告诉请护理费14690元(130元/天×113天),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出院小结中,均无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本案的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3天,为2680元。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出院后护理费,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扣除原告住���期间的天数23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7天,且出院后护理应参照部份护理依赖计算,为23天×120元/天+(90天-23天)×120元/天×30%=5172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给予400元。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90元。6、原告诉请营养费10150元(50元/天×203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给予3000元。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3388.24元(30816.4元/年×20年×30%×1.1),原告的住址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某地,属农村。原告不能提供暂住证、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明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11184.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附带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增加1%,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31%=69342.04元。8、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9.2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法院认定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也应为3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28年×31%÷4人=17688元。9、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予13000元。11、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杨爱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威驾��的上述小型客车刮撞行走中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小型客车属被告陈寿所有。A2.交强险保险单、A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共同证明该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4.门诊病历、A5.入院记录、A6.出院记录、A7.疾病证明书、A8.医疗费用发票、A9.医疗费用清单,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3椎体骨折和右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等,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0485.11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患肢暂禁提取重物;建休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A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A11.司法鉴定意见书、A12.鉴定费发票,共同证明2014年6月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500元。A13.原告父母的户口簿、A14.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A15.原告本人和配偶的户口簿、A16.店面租赁合同、A17.证明、A18.身份证、A19.房屋产权证、A20.房东吴某甲及家人的户口簿,共同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经营手机店,并一直租住在仓山区吴某甲家里,经常居住在福州市区,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A21.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起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A22.盖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证人吴某甲与原告租住的房屋所有权人吴某乙系祖孙关系。A23.盖山镇江边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证据A16店面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夫妻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租胡爱珠、郑巧婴位于盖���镇江边村的店面经营手机维修的事实。被告林威、陈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爱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1-A9、A22无异议。对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交的交通发票,经过计算没有500元。对A11、A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评定为90有异议,没有依据。对A13、A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没有依据。对A16、A17、A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15、A18、A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A19与本案无关,证明房东与产权证上的名字不符。A21的证人与A19产权证所有权人并非同一人,证人未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不能证明其与产权人的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A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个体经营证明,应该由工商部门出具。被告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寿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证明代交原告住院预缴金1300元。B2.垫付住院医疗费证明收据,证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0元。B3.住院期间护工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工费用1440元。B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陈寿。B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及审验证明,证明被告林威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教育审验及被告林威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杨爱娇对被告陈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B1、B2、B4、B5无异议。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垫付,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请了9天的护工,共花费了1440元。被告林威、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C1.闽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60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为12141.59元。C2.闽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61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C3.保险条款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九条、商业险第七条第七款、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杨爱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C1无异议,但不论是医保还是非医保,都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林威、陈寿共同承担。对C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相关病历中,医嘱是建休6个月,该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C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威、陈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C1无异议,但被告陈寿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C2无异议。对C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条款是保险内部制定的,与被告无关,也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威、陈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爱娇提交的证据A1-A9、A22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A10-A15、A18、A19、A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16、A17、A20、A21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起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棋杆108号,原告夫妻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租位于盖山镇江边村的店面经营手机维修。被告林威、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寿提交的��据均无异议。原告杨爱娇对被告陈寿提交的证据B1、B2、B4、B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林威、陈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C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C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5日22时5分,被告林威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连江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江南路龙福机电公交站附近时,遇行人原告杨爱娇沿连江南路西侧路面由西向东横穿连江南路,小型客车车头刮撞原告杨爱娇,造成原告杨爱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威负全部责任,杨爱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诊断为T12、L3椎体骨折和右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2014年6月6日,原告杨爱娇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14年8月1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爱娇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鉴定为12141.59元。2014年8月1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爱娇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陈寿系该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林威系承租该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寿已垫付医疗费51300元及支付护工费1440元。又查,原告杨爱娇自2012年6月起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并在盖山镇江边村承租店面经营手机维修。原告杨爱娇的父亲杨永喜生于1945年9月23日,母亲陈贞妹生于1950年8月5日,其父母户籍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共生育两子两女。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威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爱娇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2141.59元,应予以扣除,鉴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医保还是非医保范围,系出于治疗需要,取决于医疗机构,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州市第二���院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485.11元。2、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17.42元(4932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30元/日计算,未超过限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0元(130元/日×90日)。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4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3000元。7、残疾��偿金,根据前文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1061.68元(30816.4元/年×20年×3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户籍为农村,且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56.39元(8151.2元/年×27年×31%÷4人)。9、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林威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4175.11元(包括医疗费704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251284.8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1061.68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49.4元、误工费1621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2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5460元,扣除被告陈寿已为原告代垫的513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1440元,余款152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7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娇2727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被告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娇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原告杨爱娇负担1168元,被告林威负担548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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