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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琴与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宿迁南鹏合成橡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士东。被告陆士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南鹏合成橡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姚三保。被告姚三保。被告刘文武。被告何彦保。原告张琴诉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宿迁南鹏合成橡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南鹏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武、何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4年被告鼎固管桩公司及其股东陆士东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经被告刘文武、何彦保介绍向原告张琴借款2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利息为每日4000元,并由被告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提供担保。原告张琴于2014年1月7日、1月8日分三次通过江苏银行POS机提现向被告鼎固管桩公司交付现金250万元,被告鼎固管桩公司股东陆士东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签字签章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琴多次催要,被告鼎固管桩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3月18日、4月11日、5月9日分别偿还利息82000元、本金50万元、利息52624元、利息64000元,合计698624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固管桩公司答辩称:一、除归还了原告所称的四笔款项外,鼎固管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还通过担保人刘文武归还了原告100万元,请法庭予以核实;二、涉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用于临时周转,故不应当支持利息;三、该笔借款系鼎固管桩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而借取,陆士东是鼎固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士东答辩称:一、陆士东是鼎固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借款和还款之所以均是通过陆士东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是因为鼎固管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为了防止银行账户被查封,鼎固管桩公司的往来账几乎全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陆士东的个人账户进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陆士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答辩称:涉案借款系由南鹏橡塑公司担保,姚三保作为南鹏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已经归还了170万元左右,原告起诉的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江苏银行宿迁分行银行卡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和8日分别通过POS机取款给陆士东250万元的事实。3、《网银记录》4份,证明原告收到陆士东支付的利息及本金698624元。且陆士东归还本金时在备注中注明是还款,而在支付利息时,备注为往来。250万元的巨额款项无偿的给被告使用是不可能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期是7天,利息是每天4000元,现原告张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250万元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笔款项均为归还本金,原告所述在备注中注明“还款”为还本金、“往来”为还利息,不属实。鉴于泗洪工业园区对鼎固管桩公司的支持,短期无息借款属于正常情形。被告姚三保的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至于有无还款,因为没有通过姚三保,他并不知情。被告刘文武、何彦保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及在庭后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南鹏橡塑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向本院提交陆士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一份,拟证明陆士东于2014年1月10日汇150万元给刘文武,让刘文武归还张琴;提供刘文武的江苏银行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刘文武汇给张琴50万元及张琴指定的彭北京和陆瑛各5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及姚三保对原告张琴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张琴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关于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提供的证据,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作审查。另外,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张琴不认可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曾通过担保人刘文武还款,并陈述担保人刘文武与其之间亦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钱款为种类物,被告鼎固管桩公司无法证明刘文武向相关账户的汇款与归还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且被告鼎固管桩公司认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周,其在借款后仅三天即归还借款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与其当时急需资金周转而借款的目的相悖。故被告鼎固管桩公司、陆士东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即使作为证据予以审查,亦并不能推翻原告张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陆士东、鼎固管桩公司向原告张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琴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具借人:陆士东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2014.1.7”其中,陆士东与鼎固管桩公司的名称并列分两排书写,鼎固管桩公司的印章中心对应鼎固管桩公司的名称。被告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分别在《借条》的下方签名提供担保,被告南鹏橡塑公司在姚三保签名并排的右方加盖印章。2014年1月7日、1月8日,原告张琴分三次交付上述借款250万元。原告张琴及被告鼎固管桩公司均认可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2014年1月29日、3月18日、4月11日、5月9日,被告鼎固管桩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了82000元、50万元、52624元及64000元,合计698624元。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鼎固公司、陆士东辩称经由刘文武归还150万元是否属实。二、涉案借款有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三、被告陆士东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四、被告姚三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刘文武认可与张琴素有经济往来,且钱为种类物,张琴不认可被告鼎固公司、陆士东经由刘文武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故关于被告鼎固公司、陆士东的经由刘文武归还150万元的辩称,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并非向相对人履行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因涉案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鼎固公司、陆士东不认可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张琴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被告鼎固公司、陆士东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即一周内还款,故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60%计算。在此基础上,至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82000元应扣除利息5677元,余款76323元为归还本金部分,故本金还欠2423677元;至2014年3月18日,归还的50万元应扣除利息17849元,余款482151元为归还本金部分,故本金还欠1941526元;至2014年4月11日,归还的52624元应扣除利息7149元,余款45475元为归还本金部分,故本金还欠1896051元;至2014年5月9日,归还的64000元应扣除利息8145元,余款55855元为归还本金部分,故本金还欠184019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士东应为共同借款人。因为从《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陆士东与鼎固公司在《借条》上分两行并列作为借款人,且鼎固公司的印章加盖于鼎固公司名称的正上方,故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相对人为鼎固公司与陆士东。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三保的签名与南鹏橡塑公司的印章并排位于担保人处,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姚三保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人为姚三保与南鹏橡塑公司。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1840196元及利息(以184019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文武、何彦保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追偿;三、被告宿迁南鹏合成橡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姚三保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由原告张琴负担1900元,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陆士东、宿迁南鹏合成橡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姚三保、刘文武、何彦保共同负担2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栋才审 判 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