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郁贤峰与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杨兆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贤峰,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杨兆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郁贤峰,工人。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检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鹏胜汽车四S店院内,现住所地盱眙县维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杨兆春,出生年月不祥,工人。原告郁贤峰诉被告金源检测公司、杨兆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金源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开庭前,原告郁贤峰撤回了对被告杨兆春的起诉。原告郁贤峰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股金5000元及培训费1500元,当时承诺1年后退还,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现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已将原告辞退,约定的退款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推诿不付,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7月,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盱劳人仲字(2014)第113号仲裁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金源检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股金5000元及培训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源检测公司辩称,原告郁贤峰2013年3月17日到我单位报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2年10月。我公司从没有收取任何职工保证金、股金及培训费。我单位未收到钱,我单位也没有姓陈的会计,我就无从查清这件事。培训费发票是我公司发票,不能证明是郁贤峰的发票,我单位在取得上岗证之前所有费用都是个人的,之前拿上岗证的费用我单位是不付的。关于出现原告郁贤锋诉我单位一案,是原告父亲同我站前任负责人私下交易,与我站没有任何关系。我在解除前任站长杨兆春的时候,就向所有职工询问此前是否收过职工任何的保证金等费用,所有职工都说没有。原告是本人辞职,不是我单位辞退。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源检测公司于2012年3月成立,经营汽车、摩托车尾气检测、机动车检测服务(凭相关资质证书经营),属于独资私营。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原站长杨兆春分别以保证金和股金名义,分别收取原告郁贤峰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杨兆春于收款当日向原告郁贤峰分别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事由分别注明:保证金(此款壹年以后退还);股金。2013年1月原告进入常州市暨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培训并取得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业人员上岗证,原告郁贤峰交纳培训费1500元,2013年1月19日常州市暨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培训出具培训费票据一份,票据付款方名称为: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源检测公司下发任命通知,任命原告郁贤峰为该公司引车员,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向原告郁贤峰发放工资。2014年3月26日,原告郁贤峰申请辞职,同月28日被公司批准。此后,原告郁贤峰因保证金、股金、培训费与被告金源检测公司产生争议,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源检测公司支付保证金、股金、培训费。2014年12月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郁贤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原告郁贤峰申请调取被告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时留存的印章,并以该印章为鉴定标本对原告的发票及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两份《收据》上印文“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现原告郁贤峰要求被告金源检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元、股金5000元、培训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一份,胡月的证明材料一份,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表,任命通知,上岗证,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的章程修正案,询问笔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诉培训费1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已能证明被告金源检测公司前任站长在任时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股金5000元,且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所为。被告否认收取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没有收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当退还给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郁贤峰保证金10000元、股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郁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盱眙金源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审 判 员 谢晓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