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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震峰轧辊厂与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震峰轧辊厂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震峰轧辊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峰轧辊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号。投资人:李华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峰轧辊厂(以下简称震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做生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预付款项,为此申请人于2011年12月支付了10万元,后被申请人交付货物。(二)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4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申请人。1.4张送货单未经申请人签收,而申请人认可的其他送货单则有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提供的物流公司的托运单也未经签收。2.卞爱红的陈述不应采信。首先,一审法院对卞爱红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卞爱红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再次,卞爱红称收到货物后都签收送货单,而讼争的4张送货单、托运单均未经签收。最后,卞爱红在时隔2年多的情况下不可能记得产品的数量、型号等,但其在情况说明中作了完整描述,显然是虚假陈述。3.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三)史凌坚、王运昌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首先,该二人直接参与交易、货物交付,比卞爱红更了解讼争事实。其次,该二人参与庭审,接受被申请人的质询,可信度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到讼争4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震峰厂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已经收到讼争货物,被申请人有送货单和相应的托运单予以证实,申请人已将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且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虽然讼争的2011年4张送货单上无永新公司员工签字,但该4张送货单与震峰厂提交的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在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重量、金额等方面均能一一对应,且该4张送货单中有3张与双方无争议的2012年送货回单上物流公司人员签名相同,再结合永新公司一审中关于震峰厂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供货的答辩,卞爱红所作的该4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均已由永新公司入库的陈述,以及永新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足以认定震峰厂已将该4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交付永新公司。一审法院根据震峰厂的申请对卞爱红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史凌坚、王运昌系永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永新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永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