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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兵,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后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协议离婚,2003年10月15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矛盾不断,被告于200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于××××年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2002年2月6日协议离婚,2003年10月15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外,原告庭审中还陈述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但是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再次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以及其他一些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体谅对方的难处,弥合双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