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5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订亲,随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熊某。因两人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熊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订亲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9月在原巴中市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已遗失。1997年12月10日生育女熊某。初期,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生活,双方性格不和,致原、被告关系不睦。共同生活四年之后,原告便离婚家出走。2003年5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查时,熊某表示愿随父熊某某生活。熊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多年来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词,对被告熊某某询问记录,熊某自书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2003年5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熊某表示愿随其父生活,应当尊重其选择,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其抚养费标准应考虑被抚养人系在校中学生及常州市人均生活标准两方面因素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韩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熊某成年时止。原告韩某某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