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白秀琴与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琴,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兴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白秀琴,住河北省XX县。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住所地:XX县秀水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秀琴诉被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白秀琴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