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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桂英、郭光春、欧阳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桂英,郭光春,欧阳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桂英,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崀山镇。被告郭光春,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欧阳红勇,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桂英、郭光春、欧阳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被告何桂英、郭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红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桂英之夫李祖高(已故)因生态园建设所需,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下属机构肖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光春、欧阳红勇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郭光春、欧阳红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5日,李祖高(已故)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展期手续,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光春、欧阳红勇继续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李祖高(已故)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桂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郭光春、欧阳红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桂英、郭光春、欧阳红勇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期等情况;4、贷款申请书:拟证明申请借款金额;5、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人与联保人的责任;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拟证明借款人与联保人的相互义务责任;7、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授信审批表:拟证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申请借款金额、还款来源及计划、借款方式及贷款审批情况;8、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李祖高(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违约责任;9、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李祖高(已故)与联保人郭光春、欧阳红勇时间及相互违约责任;10、委托支付协议书、账户监管协议:拟证明借款人李祖高(已故)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市信用社签订委托支付的具体事项;11、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人李祖高(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的具体时间;12、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郭光春、欧阳红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及保证期间;13、贷后检查表:拟证明借款人经营正常、按季结息等情况。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13号证据被告郭光春发表质证意见:对1-1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桂英发表质证意见:贷款手续不是她经办的,不清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光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光春、何桂英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英之夫李祖高(已故)因生态园建设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5日在原告下属机构肖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的利率加付20‰的利率加收利息。被告郭春光、李祖高(已故)、欧阳红勇与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2013年4月28日,李祖高(已故)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获得原告同意,展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李祖高(已故)与原告和担保人郭光春、欧阳红勇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5999‰,被告何桂英之夫李祖高(已故)借款后向原告还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桂英之夫李祖高(已故)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何桂英之夫李祖高借款后于2014年5月病故,但该笔借款系被告何桂英与李祖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桂英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桂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被告郭光春、欧阳红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999‰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19‰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郭光春、欧阳红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何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