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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吴天芳与林晓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天芳;林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2号移送部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申请执行人吴天芳,男,1970年11月10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执行人林晓燕,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林晓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林晓燕退赔被害人吴天芳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三、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被害人吴天芳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就该判决中第二项退赔被害人吴天芳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移送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晓燕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林晓燕仍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林晓燕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现被执行人在服刑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再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林晓燕尚有157,000元退赔款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