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李士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李士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张秀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芳。原告李春香诉被告李士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被告李士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到现场查看被告家的楼房是否影响我家的通风、采光。碰到被告李士芳,我们因建房发生争吵,被告年轻,将我打翻在地。致我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藁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藁城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一份;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六页;7、交通费票据五张。被告李士芳辩称,原告找到我家盖房子的地方,让建筑工人停工,工人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后,原告就打我,我出于本能拉了她的脖领子,他就摔倒了。被告经质证称,我收到了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时只说是头疼,没有骨折。原告的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李士芳因盖房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倒在地上,造成了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2014年5月10日,原告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为8天,花医疗费6684.48元。2014年8月18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载明:胸外伤;右侧第4根肋骨骨折;面部、右手、右膝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肝囊肿。不适随诊。藁城市绿竹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李天永的日工资为116.67元,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014年7月15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了藁公(岗)行政处罚(2014)第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士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士芳收到了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岗)行政处罚(2013)第3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岗)行政处罚(2013)第3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春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668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3、在原告休息期间,出院诊断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护理费为116.67元/天×8天=933.36元;4、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按照本市当地交通费标准以200元较妥,以上共计8617.84元。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17.84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香要求被告李士芳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人民陪审员 吴星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