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顺利、汤惠清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水,杨顺利,汤惠清,郑江发,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张金水,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南平市延平区炉下林业站工作人员。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顺利,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腾,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惠清,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驾驶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秀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江发,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良,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丙,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冒名刘期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丙,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文盲,农民。��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甲,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葛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乙,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张金水、郑江发、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化名刘期华)、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黄秀勇于2014年9月1日、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辩护人黄腾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利及其辩护人黄腾、张上海、被告人汤惠清及其辩护人黄秀勇、被告人张金水、被告人郑江发及其辩护人陈晓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文山、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敏良、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被告人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张金水、郑江发、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化名刘期华)、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在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生产半成品假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69435元,其中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张金水、郑江发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冒名刘期华)、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白某系累犯,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上述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十七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腾、张上海提出被告人杨顺利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顺利有立功表现、系坦白、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秀勇提出,废品香烟、生产设备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汤惠清从犯、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汤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晓东提出,被告人郑江发系从犯、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郑江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林文山提出,涉案卷烟机4400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敏良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在犯罪中作用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提出,涉案卷烟机4400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滕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同案人吴怀德、许棋武(均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杨顺利联系到被告人汤惠清称欲在南平生产假烟,被告人汤惠清表示同意并联系了郑江发、张金水一同参与,经共谋后吴怀德、许棋武、汤惠清、郑江发、张金水决定在南平市延平区设立假烟生产窝点,由吴怀德、许棋武负责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开支,购买制假设备、原料、生产假烟及销售,被告人汤惠清、郑江发、张金水负责租用场地,招募工人,接送原料和卷烟以及生活保障,并约定每生产的1斤卷烟由汤惠清、郑江发、张金水收取1.3元的报酬,其中杨顺利从中抽取5%的中介费。之后被告人汤惠清租赁了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明前街喇叭口原机制炭厂做为制假窝点,又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让其帮助招募工人,罗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罗某丙、白某、罗某乙、刘某乙等人,期间刘某乙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廖某甲、廖某乙、葛某到南平市延平区的制假窝点上班。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许棋武陆续运来的生产设备,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清点原料、产品向其汇报、雇佣吴某教工人进行假烟生产等,10月1日被告人腾建德也受雇到该窝点内维护烟机。该窝点于9月中旬开始生产,至10月4日左右陆续将生产的半成品假烟运往云霄。10月4日左右,该窝点又收到云宵运来的原料后组织上述工人生产,10月8日被告人张金水、张某甲将这几日生产的142件半成品假烟运往云宵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机关还在该制假窝点内查获半成品散支卷烟及机器设备和原料并抓获正进行生产的被告人吴某、腾建德、罗某甲、刘某甲、白某、刘某乙、罗某乙、罗某丙、刘某丙、廖某甲、廖某乙、葛某等人。2013年10月8日、23日、30日被告人郑江发、汤惠清、杨顺利分别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半成品散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卷烟,价值人民币1545490元,卷接烟机器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烟丝、盘纸筹辅料价值人民币83945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及扣押、发还清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银行帐户明细单、刑事现场图、刑事现场照片、记账单、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平市延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统计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黄秀勇、林文山等人提出涉案卷烟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惠清等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对其非法购买的烟草专用机械应按照价值��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黄秀勇、林文山等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腾、张上海、黄秀勇、陈晓东提出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郑江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利主动帮助吴怀德、许棋武联系汤惠清在南平生产假烟的事宜并从中沟通协调,按照生产假烟的数量收取中介费,其虽未参与假烟的生产但对于吴怀德、汤惠清等人在南平市延平区生产假烟起到直接的促成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汤惠清、郑江发与吴怀德等人共谋生产假烟,参与租用场地、接送原料等事宜并按照所生产的假烟收取报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黄腾、张上海、黄秀勇、陈晓东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杨顺利、汤惠清、郑江发、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化名刘期华)、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6943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张金水、郑江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滕某、罗某甲、白某、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化名刘期华)、刘某丙、廖某甲、葛某、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金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黄腾、张上海、黄秀勇、陈晓东、林文山均分别提出被告人杨顺利、汤惠清、郑江发、张某甲归案后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敏良、苏庆跃、刘艳华均分别提出被告人吴某、滕某系从犯,归案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延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金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金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顺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四、被告人汤惠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郑江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八、被告人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九、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十一、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八、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九、各被告人非法经营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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