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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闽生、陈成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闽生,陈成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闽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被告陈成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闽生、陈成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闽生、陈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罗闽生购买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闽H×××××。2013年10月30日被告罗闽生拟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成忠为被告罗闽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成忠为被告罗闽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罗闽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罗闽生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罗闽生、建阳市农村信用联合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闽生向信用社借购车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374.69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闽生须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保证存入不低于每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信用社于每月20日或信用社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信用社有权从原告在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4月18日起未依约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只好依约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44881.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闽生偿还原告代偿款44881.70元;2、被告罗闽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陈成忠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闽生、陈成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罗闽生系闽H×××××号车的所有人。证据2、《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与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被告罗闽生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成忠为被告罗闽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存款凭证、存款说明、贷款还款凭证、汇兑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罗闽生代偿借款本息44881.70元。证据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闽生、陈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闽生、陈成忠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闽生拟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成忠为被告罗闽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罗闽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罗闽生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罗闽生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闽生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次月起每月还借款本息2374.69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闽生须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保证存入不低于每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信用社于每月20日或信用社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信用社有权从原告在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罗闽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1日为被告罗闽生代偿借款本息44881.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原告及被告罗闽生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闽生、陈成忠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闽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闽生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和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忠为被告罗闽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闽生所拖欠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闽生、陈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4881.70元。二、被告罗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成忠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7元,由被告罗闽生、陈成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俞宜崇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