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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陵县磨山镇河套屯村村内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颜成侠���倒,造成颜成侠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换成、李庆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