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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法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梅与被执行人陆庭成、田阳县铭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梅,陆庭成,田阳县铭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法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女。被执行人陆庭成,男。被执行人田阳县铭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李秀梅与被执行人陆庭成、田阳县铭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李秀梅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未找到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限其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自动履行本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29914.15元及诉讼费700元,共30614.15元;(2)负担执行费360元。以上两项共计30974.1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你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法执字第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廖大功审判员 覃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