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与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御景路2-43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2980-3。负责人李先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法定代表人宋纯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与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升公司负责人李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昶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升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瑞升公司与被告昶煜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区办公楼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昶煜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昶煜公司赔偿原告车旅费等损失26840元。被告昶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瑞升公司与被告昶煜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的厂区办公楼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在原告进场5个工作日后,被告退还该定金等内容。因被告办公楼尚未竣工,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进场日期。《消防工程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印章、负责人李先俊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印章、股东李东的签名,《补充协议》上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已经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遂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昶煜公司位于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等已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开拍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拍卖公告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升公司与被告昶煜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被告位于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等已被公开拍卖,不再具备合同履行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定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定金的时间,故该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定金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车旅费等损失268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定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定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净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李秀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