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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学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围民初字第3146-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系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华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董事长。第三人李志学。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何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