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学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围民初字第3146-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洋食品厂(系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华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宝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职务董事长。第三人李志学。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洋食品厂与被告宝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洋食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何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