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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云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云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540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新形象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义,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彝族。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L79**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时缴纳管理服务费,并参加车辆年审及保险。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对渝BL79**号车辆办理年审及投保手续,并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就渝BL79**签订的《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管理服务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张云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L79**号神帆牌车辆(发动机号L3DE1A00127)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至该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内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400元/月;被告需及时办理车辆保险,车辆的保险及其它项目的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同时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原告负责代办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60日不缴纳税费、管理服务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或逾期未参加月检、年检,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履行合同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及办理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在《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并未及时办理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就渝BL79**号车签订的《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8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义于2012年3月28日就渝BL79**号车辆签订的《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管理服务费800元;三、被告张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张云义负担28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或在执行环节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