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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召平、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召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召平,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召平。委托代理人王君华。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召进,该村委委员。申请复议人王召平因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作出的(2012)莱州执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关于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王召平矿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王召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后,撤回上诉。嗣后,村委以(2010)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烟执指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莱州法院执行。莱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王召平以双方在二审中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莱州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村委与王召平签订矿山租赁合同,王召平租赁村委石坑一处,租期至2011年,每年向村委交纳120万元。后因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村委于2010年诉至烟台中院。2011年2月11日,烟台中院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责令王召平给付村委379万元及利息。王召平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上诉期间,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乙方(王召平)欠甲方(村委)租赁费379万元。因甲方原因,给乙方2005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造成部分损失,甲方特每年减免乙方两个月租赁费20万元(共计100万元)、扣除乙方办证费用41.09万元、奥运会期间停工6个月的损失60万元,以上各项兑除后尚欠17791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余款甲方自愿放弃。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并向省高院提交了上述协议。2012年1月10日,王召平向省高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撤诉。2012年1月13日,省高院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载明王召平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准予王召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交纳23750元,由王召平负担。王召平主张,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已履行完毕。具体如下:1、2011年7月新任村委班子给村民发福利缺钱,找几个矿山承包户筹款,我付给村委80万元;2、2002年1月24日我承包村委矿山时,交有10万元押金,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10万元按约定应当返还;3、二审撤诉后,我支付了二审诉讼费23750元,而按照和解协议,二审诉讼费应当由村委负担。以上三笔均系村委应该返还给我的款项。2011年12月16日签署和解协议的当日,经双方计算兑除后,我还应付给村委499530元。我当场告知家属向村委缴纳了50万元,至此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王召平提交了村委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村委主张,我方认可2011年7月因给村民发福利向王召平筹款80万元,以及签署和解协议的当日王召平给付50万元。但80万元是王召平预交给村委的2011年的矿山租赁费。况且交80万元在前,签署和解协议在后,和解协议中并未涉及该80万元,足以说明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与和解协议中确定的1423280元兑除。实际上,签订和解协议当日王召平只交了50万元,表示余款春节前交清,我方同意。后王召平未按时付清,我方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莱州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告知王召平,其主张以之前对村委的债权兑除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执行程序中无法作出结论,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王召平表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无需再行诉讼。莱州法院认为,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后,王召平对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王召平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但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王召平主张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列举清晰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而协议签订时王召平仅付清50万元。王召平关于余款以之前的债权兑除的主张,既未见于和解协议,也未得到村委认可。其虽提交了部分收款收据,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以及能否用于兑除本案债务各执一词,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此进行审查和定性,因而不能得出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结论。在王召平不能证明和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村委要求执行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召平之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召平的异议。王召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0)烟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我与村委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项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余款甲方自愿放弃”。第“四”项约定: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我与村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①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②协议签订时已经全部付清;③双方签字盖章及上述事实成立。如果签订协议时没有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村委也不会在和解协议上签字。2、我已经付清了1423280元。和解协议签订时,我与村委经过协商,用以往向村委交纳的款项从一次性交纳的1423280元中扣除。包括①2002年1月24日向村委交纳的矿山承包押金10万元;②2011年7月,村委因向村民发福利筹款80万元;③二审诉讼费23750元。以上兑除后,尚需向村委交纳499530元。2011年12月16日,在省高院,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明皋要求必须当场付清兑除后余款499530元后才能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因我当时身上没有现金,只好电话通知在家中的妻子向村委交纳50万元现金,因家中没有现金,妻子向村委提交了50万元银行存款存单,村委的现金会计王世军出具了收条,王明皋当场电话核实后才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证明和解协议签订时,我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3、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当场经过省高院案件承办法官的严格审查。①为证明和解协议书上加盖村委公章的真伪,省高院办案人员要求双方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村委公章真实性证明。为此,双方到莱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村委公章的真实性出具了证明。2011年12月16日,我与村委主任王明皋一同到达省高院,向案件承办人提交了相关证明。②和解协议签订后,案件承办法官发现和解协议上一审诉讼费约定的不明,王明皋在和解协议书上注明“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王明皋2011年12月16日”。承办法官对我们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才裁定准予撤诉。(二)莱州法院告知我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兑除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我认为没有理由启动诉讼程序。1、和解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对此也没有异议。2、双方核实的我与村委之间的往来账目,兑除后确认的,我应当交纳的款项与和解协议约定应当一次性交纳的款项相吻合。(三)村委主张80万元是预交2011年的矿山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一是该收条并未注明为预交2011年租赁费。二是2011年我与村委的矿山租赁合同纠纷还在诉讼期间,法院未最终判决,我不可能在纠纷处理未果之前预交2011年租赁费。我从国土资源局获得采矿权后,与村委的合同发生了情势变更,也不可能履行原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因而,村委主张是我预交的2011年承包费违背常理。(四)村委称:“签署和解协议当日王召平只交了50万元,表示余款春季前交清,我方同意”与事实不符。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和解协议根本没有“余款春季前交清”的约定,因此,村委该项主张不成立。(五)莱州法院未尽到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应对村委的申请执行依据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我向法院提供了80万元收条、10万元押金、23750元诉讼费、50万元收条和和解协议等证据,法院仍以证据不足应通过诉讼确认为由驳回我的异议,是严重的不作为行为。(六)村委组织村民上访不能改变案件事实,不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更不能影响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请求撤销(2012)莱民执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村委的执行申请。针对王召平的申请复议理由,村委辩称:1、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2011年12月,王召平交纳的80万元是2011年7月份,当时因为给村民发福利让王召平交纳2011年承包费,王召平只交了80万元,因为村委新任班子未领取收款凭证,故只向其出具了80万元的收款便条。2、1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不可能退还,因为双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中。3、和解协议签订时,当时只给了50万元,王召平说余款年底过年再给,之后由于其不交余款,村委申请执行合理合法。除莱州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复议程序中另查明:1、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为:“一、乙方(指王召平)自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甲方(指村委)总计缴纳租赁费291万元,尚欠379万元;因甲方原因,给乙方2005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造成了部分损失,甲方特每年减免乙方两个月的租赁费20万元(计款100万元),扣除乙方交纳的办证费用41.09万元、奥运会期间停工6个月的损失60万元,以上各项兑除后尚欠17791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余款甲方自愿放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矿山租赁合同一事互不追究。三、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甲方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王明皋2011.12.16。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是村委在莱州打印好后带到省高院的,双方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关于和解协议第一条中,王召平自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村委总计交纳租赁费291万元,该291万元不包含2011年7月交纳的80万元;对于尚欠397万元的数额,是村委诉请的2005年至2010年底的租赁费,不含合同约定的2011年租赁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3、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矿山租赁合同一事互不追究”,对此如何理解,村委主张互不追究的前提是王召平一次性付清1423280元,由于是事先打印好的协议,村委对法律问题也不专业,实际上是交齐款后互不追究。王召平称就是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要不然村委主任也不会签字。4、村委与王召平签订矿山租赁合同的期限,合同约定是从2005年至2011年底。期满后,未再续签。对此,王召平称由于2005年4月27日国家政策调整后,其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与村委的合同不再履行,由于村委的原因未变更合同。村委称,王召平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村里所有开矿的都签有该份合同,只是完备开矿手续,与村委的租赁合同仍然履行,都要向村委交租赁费。5、关于押金的约定,矿山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的最后一年,押金可抵顶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具体而言,即王召平于2011年7月向村委交纳的80万元和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0万元押金两笔款项,应否从和解协议中一次性交纳1423280元中予以冲减。第一,双方争议的矿山租赁合同,村委的诉讼请求是王召平在2005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应向村委支付的租赁费用,村委的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也未涉及2011年合同履行情况,在村委诉讼请求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认定王召平2011年交纳的80万元可以冲减2005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的租赁费不妥。第二,合同约定的押金可抵顶租赁费,是合同的最后一年租赁费,即2011年的租赁费,而双方诉争的标的为2005年至2010年的租赁费。第三,该两笔款项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即发生,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村委对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均有明确的记载,而对该80万元筹款和10万元押金应否扣除,在和解协议中未作表述,王召平主张应从一次性交纳的1423280元中扣除,村委对此并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召平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综上所述,王召平主张应当将该两项费用计90万元计算在应扣除的费用中,只是其一方陈述,其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召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