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吉爱与齐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爱,齐运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93号原告:马吉爱,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运栋,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吉爱与被告齐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吉爱诉称: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经营砖厂因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2000元,利息已全部付清,在此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运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45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244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经营砖厂因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2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52000元,利息已全部付清,在此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运栋支付原告马吉爱借款452000元;二、被告齐运栋支付原告马吉爱保全费2445元。以上两项合计454445元,被告齐运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齐运栋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