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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贻忠、盛美琴与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贻忠,盛美琴,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盛贻忠。委托代理人:盛美琴,系原告盛贻忠姐姐。原告:盛美琴。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鸿。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原告盛贻忠、盛美琴诉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贻忠的委托代理人盛美琴,原告盛美琴,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贻忠、盛美琴起诉称:被告华创公司因经营之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出具了浙XX创集团统一收款收据发票联,发票联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9月30日,被告龙湾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8月21日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110万元到期,被告华创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2014年3月1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二被告涉及多起借贷案件,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2.被告华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5.46万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龙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盛贻忠、盛美琴撤回解除其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盛贻忠、盛美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XX创集团统一收款收据发票联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创公司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2.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原件留存(2014)金东商初字第1199号案〕及担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华创公司,郑巧文代持股份,被告龙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华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收款收据与借款交付时间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被告华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龙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与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如款项交付数额与收款收据载明数额不一致,原告应当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2担保函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原告盛贻忠、盛美琴补充提供的借款交付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华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及被告龙湾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湾公司对股权情况说明承诺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无法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应由郑巧文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被告龙湾公司陈述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巧文,故担保函虽未加盖被告龙湾公司印章,但仍应当视为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巧文以公司名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担保函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龙湾公司依法承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创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9月20日、2014年2月27日、3月15日向原告盛贻忠、盛美琴出具收款收据四份,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60万元、11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230万元;年利率24%,其中2013年8月21日、9月20日、2014年3月15日借款为按季付息、2014年2月27日借款为按年付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龙湾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巧文向原告盛贻忠、盛美琴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盛美琴、盛贻忠所借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由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暂时无法使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文代公司签署。”庭审中,原告盛贻忠、盛美琴陈述2013年8月21日、9月20日、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计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未支付;被告龙湾公司陈述其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巧文。本院认为:原告盛贻忠、盛美琴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创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亦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支付,但被告华创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盛贻忠、盛美琴要求被告华创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郑巧文以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因担保函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龙湾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盛贻忠、盛美琴要求被告龙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湾公司以担保函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提出驳回原告盛贻忠、盛美琴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贻忠、盛美琴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6元,减半收取13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8元,由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龙湾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