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苏森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森业,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苏森业。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森业与被告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苏磊、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森业诉称,2013年1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何某某名下的沪A4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939.13元(系原告在长海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含外购药16,164元及救护车费用,已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费用,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3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413.86元(43,851元/年×13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442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5元(系购买轮椅的费用)、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何某某系被告丈夫,对于超出保险部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无异议,认可;对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200元;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原告在宝山医院住院费用106,359.03元及在长海医院初期医疗费67,117.6元均为被告垫付,被告另垫付外购药6,250元、陪护费1,650元、住院用品费58元、因果关系鉴定费2,500元,该些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支付本方车辆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26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于原告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长海医院主要是治疗肾病,与治疗肾病相关的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70%,此外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被告XX垫付的费用中,陪护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计算;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支付本方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原告称在交通事故之初先在宝山医院治疗,突发肾功能不全后转院至长海医院继续治疗,在宝山医院及长海医院初期的费用均由被告XX支付,后期因费用昂贵,原告用医保继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费用。本案中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身原因疾病不应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认为该些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何某某名下的沪A4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宝山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长海医院救治,期间住院38.5天。宝山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急性肾功能不全,长海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慢性肾病5期,慢性肾炎。在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原告自行支付长海医院后期治疗期间费用43,939.13元(含外购药16,164元及救护车费用),被告XX支付179,726.63元(含宝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6,359.03元、长海医院前期治疗费用67,117.6元及长海医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6,25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14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被告XX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50元、住院用品费58元。针对原告在长海医院治疗肾脏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急性肾功能不全并在2013年2月18日之后于长海医院接受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被告XX垫付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智力有所减退(IQ9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损坏,其中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定损和修理,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XX支付本方车辆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26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具有经济师资格。2012年10月,原告与上海晨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退休返聘协议,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退休返聘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审理中,被告XX称交通事故后最先赶到现场的是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处方及发票、救护车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资格证书、退休返聘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处方及发票、陪护费单据、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125,4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223,665.76元(含外购药),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治疗肾病费用,本院认为,即便原告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后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肾脏疾病系交通事故后治疗损伤所诱发,该些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其中被告XX支付的179,726.63元为结算方便一并计入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后,再与XX应支付的费用相抵扣。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情,及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XX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3,600元、2,700元。5、辅助器具费3,145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其中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物损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鉴定费5,600元,该费用系事发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7,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404,0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294.62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7,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至于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陪护费1,650元及已计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9,726.63元,作为XX支付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此外,被告XX垫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500元,因该申请系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且鉴定结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XX。被告XX为原告支付的住院用品费58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XX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支付本方车辆的修理费3,900元及施救费260元,虽有票据为证,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森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2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森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270,294.6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XX赔偿原告苏森业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600元,此款与被告XX作为现金支付的陪护费及医疗费共计181,376.63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苏森业应返还被告XX168,776.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鉴定费2,5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五、原告苏森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2元,由原告苏森业负担1,039元、被告XX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