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倪明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倪明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明礼,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保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故城保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服京东劳仲字(2014)第1186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因我公司与倪明礼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破门子工作完成时终止,工伤期间(住院)营养、护理、误工工资3000元/月”。仲裁裁决书以我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就倪明礼的工资标准举证为由,对我公司主张的倪明礼月工资为3000元不予认可,而对倪明礼主张的其月工资为9000元予以采信,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有失偏颇,此9000元除含支付给倪明礼的工资外,还包含工组及工地负责人的工资,仲裁裁决书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否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的工资标准,于理于法皆不适合。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52元;2、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0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倪明礼负担。倪明礼辩称:故城保信公司对劳动合同弄虚作假。2013年6���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故城保信公司未将合同书交予我。发生工伤后,故城保信公司只提供了劳动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及第七页,未提供第四页至第六页。我认为该合同第五页所记载的“工伤期间(住院)营养、护理、误工工资3000元/月”是故城保信公司后添加的,我签订合同时未见此字样。仲裁委根据我银行卡显示的月工资9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我从事的是地下作业的破除工作,劳动强度大,危险性强,而故城保信公司所述每月3000元的误工工资标准是不适合的。故我不同意故城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倪明礼于2013年6月9日入职故城保信公司,6月28日发生工伤。故城保信公司未为倪明礼缴纳工伤保险,据此故城保信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倪明礼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倪明礼的月工资标准一节,虽然故城保信公司曾于8月8日及8月29日向倪明礼的银行卡入款7200元及9000元,但双方对于此款的性质陈述不一。考虑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报酬未做约定;用人单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亦不能对于上述打入倪明礼账户的7200元及9000元的款项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员调查询问,在破除工人一直工作的情况下,月收入应为5000元至6000元。故在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调查酌定倪明礼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故城保信公司应支付倪明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且依据相关规定工伤七级的伤残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解除劳动合同,亦同意依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223元计算,故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5352元。故城保信公司未为倪明礼缴纳工伤保险,应由故城保信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节,双方认可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为停工留薪期,法律、法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倪明礼所从事破���工作市场工资标准约为6000元,而双方劳动合同所载“工伤期间(住院)误工工资3000元/月”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故城保信公司应依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倪明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期间故城保信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及生活费4000元应予扣除。同时倪明礼认可所收取的6月份工资7200元中含有6月2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此款亦应予以扣除。对于倪明礼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其同意自行负担,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明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八千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二、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明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二万二千零七元;三、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倪明礼鉴定费二百元;四、驳回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故城保信公司不服,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以及其公司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倪明礼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倪明礼于2013年6月9日入职故城保信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破门子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故城保信公司安排倪明礼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关于劳动报酬未做约定。双方约定故城保信公���为倪明礼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工伤期间(住院)营养、护理、误工工资3000/月,不足月,以天计。倪明礼在故城保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故城保信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及8月29日支付给倪明礼7200元及9000元。2013年6月28日,倪明礼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倪明礼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故城保信公司未给倪明礼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倪明礼相关工伤待遇。2013年8月26日,故城保信公司支付倪明礼护理费3000元。2013年8月27日及9月5日,倪明礼及罗秀英(倪明礼之妻)分别自故城保信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3000元及1000元。故城保信公司认为应自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此生活费。倪明礼认为如果对其按包工计算同意扣除此生活费,如果按天工计算则不同意扣除(因天工是管吃管住的)。对于倪明礼的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倪明礼主张其月薪9000元,上述7200元及9000元付款分别是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其负责工地破除工作,破除内容不同,报酬亦不同,依工作量核算报酬。对此陈述,故城保信公司不予认可。故城保信公司认为倪明礼的日工资为150元,公司并非为每名职工均办理工资卡,而只是为个别工人办卡,公司发工资后由这些个别工人自卡中取款后再发给其他工人。倪明礼就是个别工人之一;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至倪明礼账户的7200元及9000元是包括倪明礼在内的共计三人的工资,其中7200元中的3300元是发给倪明礼6月份22天的工资(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余款为倪明礼的对班工人的工资,另外的9000元都是发给倪明礼对班工人的7月份工资。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破除工程量及破除工人的收入问题,原审法院曾向中铁十六局磁器口项目部进行查询,该项目部称故城保信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破除工程量较少,破除���程并非每日进行,而破除量大时就会使用机械施工,如果破除工人持续工作,月收入将达到5000元至6000元。倪明礼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了京东劳仲字(2014)第118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故城保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明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52元;二、故城保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明礼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000元;三、故城保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明礼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倪明礼的其他申请请求。倪明礼同意仲裁裁决。故城保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过程中,双方同意仲裁裁决按照每月5223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存在分歧,故城保信公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标准,倪明礼则认为应以9000元为标准。倪明礼对于其辩称意见中所述劳动合同第5页的添加字迹一节,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倪明礼同意自行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劳动合同、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故城保信公司未依法为倪明礼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倪明礼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故城保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打入倪明礼账户内的款项为包含倪明礼在内的三人的工资,且倪明礼的工资卡打卡记录既不连续亦不等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调查的倪明礼所从事岗位的工资标准情况,以工资打卡发放的平均数为基础酌情认定倪明礼的工资数额,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合理,并无不当,对于故城保信公司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明礼系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构成的职工工伤等级,现故城保信公司上诉提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故城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代理审判员 刘洁审 判 员 时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