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与彭长春、彭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彭长春,彭午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69号。负责人向发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武,男,1966年出生。被告彭长春,男,1963年出生。被告彭午虹,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天华,男,1954年出生。(系彭午虹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邦忠,男,194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诉被告彭长春、彭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彭长春、被告彭午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何向阳审 判 员 龙 宁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