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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福,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7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7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弘,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福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福受雇于黄某福(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黄某福经营的“某某行制衣加工店”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7月21日,博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店查获假冒LI-NING(李宁)短衫27件、ADIDAS(阿迪达斯)短衫25件、COLUMBIA短衫316件、JACKWOLFSKIN(狼爪)短衫103件、THENORTHFACE短衫824件、TIMBRLAND短衫230,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4508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张某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查扣未流入市场,未造成被侵权公司更大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福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是本案从犯;3、本案是在“三打两建”背景下查处,鉴定价格过高;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被告人被查获后至今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从轻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福受雇于黄某福(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黄某福经营的“某某行制衣加工店”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7月21日,博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假冒LI-NING(李宁)短衫27件、ADIDAS(阿迪达斯)短衫25件、COLUMBIA短衫316件、JACKWOLFSKIN(狼爪)短衫103件、THENORTHFACE短衫824件、TIMBRLAND短衫230。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50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和博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查获本案,并依法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福于2012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某某行制衣加工店”送货单26本、便笺306张、笔记本8本、收据一批并予扣押;4、证人证言阚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行制衣加工店”是家庭式作坊。其于2012年2月份开始在该店上班,负责打包装,有时帮忙记账。该店接单做过“adidas”、“columbia”、“li-ning”、“wolfskin”、“nike”、“puma”、“pesin”等牌子的衣服;王某元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行制衣加工店”负责打包装和计数,该店主要做“columbia”、“Jackwolfskin”、“theuorthface”三种牌子的衣服;魏某深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行制衣加工店”机修工人。该店做成人上衣,有工人约十五人;刘某清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行制衣加工店”烫床工人;兰某香的证言证实,“某某行制衣加工店”是小厂,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主要替客户加工成衣,赚取加工费。张某福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和管理。该店有替客户加工冒牌的adidas、columbia等牌子的衣服;张某慧的证言证实,该厂有生产“耐克”牌子的衣服;梁某志的证言证实,其是房东。“某某行制衣加工店”于2011年11月开始营业,由福建人黄某福承租用于制衣加工,张某福是该店管理人员。2012年7月,该店被公安机关查处。5、辨认笔录,魏某深、阚某、刘某清、张某慧、王某元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均互相指认是“某某行制衣加工店”的工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福供认,“某某行制衣加工店”原由胡某红经营且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该店转由福建人黄某福经营,共有22个工人。2011年11月起,其受雇于黄某福在该店负责生产管理、发放工资等,每月工资4000元。该店平时主要生产黄某福注册登记的服装,期间也有生产黄某福接单、未经厂家授权的columbia、Jackwolfskin等品牌衣服,布料和标识都是黄某福叫人送过来的;2012年7月21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处,黄某福逃匿。7、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阚某、王某元已被判刑;(2)《群众举报线索呈批处理表》、《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举报受理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关于博罗县园洲镇某某行制衣加工店涉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服装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和查获经过;(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证实“某某行制衣加工店”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旧博园公路旁,广东省博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博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园洲派出所等单位于2012年7月21日对该店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封、扣押涉案物品;(4)Columbia、Wolfskin、Timberland等吊牌,经张某福、阚某辨认,均指认这些吊牌都在“某某行制衣加工店”使用;(5)《LINING鉴定报告》、《COLUMBIA鉴定书》、《Timberland鉴定证明》、《adidas鉴定证明》、《THENORTHFACE鉴定书》、《JACKWOLFSKIN声明书》等书证,证实博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某某行制衣加工店”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格共人民币45088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福于1974年2月19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真实品牌的市场价格作为鉴定依据的价值过高。对于无异议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经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该证据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查扣未流入市场,未造成更大的危害社会后果,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