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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双、钟源等与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陆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杨双,居民。原告钟源(原告杨双的儿子),学生。原告钟良倩(原告杨双的女儿),学生。法定代表人杨双,居民。原告钟绍兴,退休教师。原告黄释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创新街39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江滨��28号。代表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里,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诉被告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426元(原告己预交5426元),由原告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林子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