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丛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丛某在被害单位大连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收取客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客户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50,000元人民币,并挪用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8年6月3日,丛某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4日,丛某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据、付款凭证、转帐支票、进帐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害单位欠被告人提成款,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1万元左右。被害单位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丛某在被害单位大连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收取客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客户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50,000元人民币,并挪用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8年6月3日,丛某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4日,丛某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害单位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公司愿意谅解丛某,自愿放弃追究丛某的一切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考勤单和考勤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金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解某某、钟某、宋某某、臧某某、王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代某陈述、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