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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梅云翔、沈毅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梅云翔,沈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王宁,女,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梅,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梅云翔,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沈毅,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王宁与梅云翔、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毅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梅云翔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付清本案全部款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7698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齐晓东审判员  张怀建审判员  沈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