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书芳与郑付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芳,郑付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书芳,农民。被告郑付雨,农民。原告李书芳与被告郑付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郑付雨的家属辱骂原告一家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郑付雨家属又一次对原告家属进行辱骂,马月芝(原告李书芳的儿媳)于被告家属发生争吵,原告李书芳进行劝阻,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踹了两脚,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一、2014年3月19日,我和我的家属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栽树,原告的丈夫(郑秀书)阻拦不让栽树,并纠集原告的儿子郑新华、儿媳马月芝、孙子郑占甲、女儿郑新霞和原告儿媳的一个侄子,共6人对我和我家属先是大骂,而后对我们大打出手。原告6人把我们夫妇按到在地并撕坏了我们的衣服,打的我们身上都是伤。当时原告离我们很远,是原告在骂我们的时候自己摔倒的,我们并没有打原告。二、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是我的老宅基,我有冠县人民政府1995年4月13日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可以证明。1997年春天我在该宅基地上盖房,拆我的老房子时将腿砸断,在莘县康净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在我住院期间,原告强行在我的老宅基上盖了新房,等我出院时,原告已经盖好了。在该宅基地上有一棵已有一百多年的老枣树,被原告在2014年3月份给刨了,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原、被告所在村委决定修路扩宽街面占去了被告一部分宅基,1997年由村大队统一规划将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安排给了原告家。原告的儿子郑新华随即在该宅基自建房屋八间(胡同东西两边各四间)并居住至今。2014年3月被告郑付雨在所建房屋四周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并且把原告种植的树木部分拔掉,不准原告触碰自己种植的树木。2014年3月29日早饭后,被告夫妇正在浇其种植的树木,原告的儿媳马月芝经过时,马月芝和被告夫妇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解,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倒地腰部受伤。原告的儿子郑新华报警和拨打120,派出所人员到达后调解未果。随后原告被送到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并花费医疗费1294.02元。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80元。误工费为2天×90.05元=180.1元,护理费2天×90.05元=180.1元,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以上合计1994.22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宋店村委会证明、冠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单据、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宅子归属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心平气和地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被告郑付雨在原告的儿子郑新华所建房屋四周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在浇树过程中同原告的儿媳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解,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倒地腰部受伤。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在争吵中是原告自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在被告也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和损害结果,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医院的收费凭证及医院病历为据证明此次治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付雨赔偿原告李书芳医疗费1294.02元、继续治疗费280元、误工费180.1元、护理费180.1元、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合计1994.22元的60%,即119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李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邴广兴申请执行的期限,人民陪审员潘新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人民陪审员黄立杰后一日起计算为两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宋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