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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传升与长海县公安局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张传升。2015年1月4日,本院收到张传升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海县公安局将原告张传升的妻子李桂兰农转非的转户时间更正为1996年5月10日。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口头告知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此案应不予受理。张传升经工作返回,2015年1月12日张传升就同一诉讼主张再次诉至本院。经审查,张传升于1998年2月8日其妻李桂兰被批准农转非变更户口时,就应该知道其妻李桂兰农转非变更户口时间与其儿子女儿转非变更户口时间的1996年5月10日不一致。在本院调查时,张传升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因被告为张传升其妻李桂兰农转非变更户口的行为至今已有16年之久,已经超过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传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福审 判 员  胡 銮代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