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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吴某某,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三个孩子(已工作)。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睦,常因一些事吵闹,被告经常无中生有,乱说乱骂。2001年6月4日至20日,被告没有在自己家住,经原告了解调查,被告去和一个单身男人同居了16天。2012年6月,被告又长时间和另一单身男人同居,被原告在门口抓着。被告自己非法同两个单身男人同居多次,但还到处宣扬乱说原告去“蹲鸡窝”等,污辱了原告的人格,败坏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的身心和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和伤害。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和男人同居过,我不同意离婚,我们40多年的婚姻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是骂过原告,是我的缺点,以后我可以不乱骂他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4份,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二、睡衣1套、拖鞋1双,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而被原告逮到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共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昆钢新村小区3幢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2013)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虽同处一套住房内,但却各自分房居住。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矛盾没有改善,夫妻感情仍然不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昆钢新村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02××××号),经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因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与他人同居,而引发夫妻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矛盾仍没有改善,双方仍旧分房而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昆钢新村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依照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昆钢新村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2002××××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