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小龙与滕州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龙,滕州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尹小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祥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小龙与被告滕州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龙与被告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社会保险,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因为原告手里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受胁迫所签,因为如果不签,担心被告不支付自己相应的工资,所以应为无效。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13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赛阳公司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7月28日,原告尹小龙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申请事项为“由即日起辞去职务”,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愿调岗”。该公司厂长签署同意字样。同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乙方原告签字捺印、甲方被告签章,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因基于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无任何纠葛,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后因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折复印件、工作服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经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见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终止原《劳动合同书》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需双方持有才生效,于法无据,合同亦未作约定,故原告以自己没有合同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可能不予支付工资的担心,不足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强迫的作用力,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基于原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可其自治之意思。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已经放弃的权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社会保险”概念亦做了限制性规定,将上述请求事项排除在了劳动争议案件之外,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