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184号原告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万枫家园3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顾桂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总经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社区综合办公楼三楼西楼梯南侧。负责人王兴宝,经理。原告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集团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袁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集团公司、天腾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腾集团公司下属的苏州分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所承包的人民路万达广场7#、5#地块提供若干散装水泥,合同约定付款为月结60%货款,余款在开始供水泥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方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和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作为补偿,直到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方若干散装水泥后,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政确认了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方的发货明细和发货总额为2011266.10元,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元月21日,双方确认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就原告方的供应水泥数量和金额进行了对账和结算确认,确认原告供应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水泥总金额为1987712.3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水泥货款为165万元,尚拖欠337712.35元水泥货款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37712.35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445.5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1、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天腾集团公司在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因承建人民路万达广场7#、5#地块向原告购买32.5级、42.5级散装水泥,并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10月18日订立《水泥购销合同》二份。该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付款方法与付款期限:月结60%,余款在开始供水泥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2、如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货款是同期银行利息三倍作为补偿,货款的违约金每天按货款总额0.5%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2年11月21日终止业务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价款为2011266.10元(含运输费)的水泥,并由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杨明政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816753.9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571957.3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622554.90元。因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在结算货款时,原告同意减少货款23553.75元,双方确认总货款(含运费)为人民币1987712.35元。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65万元,尚欠337712.35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二份、发货明细三份、天腾万达广场7#、5#地块发货及对账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水泥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71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77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445.58元之请求,在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系自行处分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腾集团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之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在被告天腾苏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为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712.35元,同时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8元,财产保全费为2670元,合计人民币6538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