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涂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43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孙梯民。被告冷某甲。原告涂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梯民、被告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10日抱养一女冷某乙。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侮辱诽谤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冷某甲辩称,我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为了给小孩好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能重新一起生活,一起将小孩抚养成人,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天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抱养一女冷某乙。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抱养一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女儿年幼,被告也有和好之心,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要求与被告冷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