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冯强。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张锐。委托代理人赵荣喆。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吴甜。被告高峰。被告陈黎芳。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赵荣喆,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陈黎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沪分银承(2013)第5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亿元的商业汇票承兑额度,用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承兑协议约定在提交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之日或之前,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应将相当于每笔申请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没有发生对其履行承兑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如违反该承诺,构成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可终止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兑协议项下对原告的任何应付款项,该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承兑协议“特别约定”条款写明该协议项下承兑额度与编号为“渤沪分银承(2011)第8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合计不超过2亿元,敞口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本承兑协议启用后,原“渤沪分银承(2011)第87号”《银行承兑协议》不再提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峰、陈黎芳签订了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3)第38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被告高峰、陈黎芳就原告在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额度有效期以及单笔业务期限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总额度不超过2亿元的授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高峰、陈黎芳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峰、陈黎芳承担保证责任及一切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债务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承兑协议项下单笔业务规定有不同的到期日,则被告高峰、陈黎芳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3)第39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就原告在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额度有效期以及单笔业务期限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总额度不超过2亿元授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一切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债务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承兑协议项下单笔业务规定有不同的到期日,则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2014年1月24日,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承兑协议,向原告提交了渤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金额均为1,0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7,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了保证金3,500万元。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9日。现原告了解到,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黎芳涉及重大诉讼,其名下相关房产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黎芳的上述情况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承兑协议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协议的约定,终止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宣布承兑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剩余保证金5,000万元,并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8,909,399.85元;2、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其诉请的48,909,399.85元已经实际发生垫付;第二,即使发生垫款事实,垫款共计应为1亿元,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也按约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10日向原告账户存入1,500万元、3,500万元承兑保证金,而原告至今仍未对保证金利息进行结算,保证金利息应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三,2014年6月19日原告单方在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746,336.09元、344,264.06元,该两笔款项应为还款,应在本金中扣除;第四,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为单方制作,关于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属于加重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对违约责任条款的提醒义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于不平等地位,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的利息利率为3.08%,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利率为其6倍;第五,现行业不景气,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逾期利息应予减免。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缺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故该合同无效,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关系;证据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证明被告高峰、陈黎芳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在2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证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在2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渤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2份、银行承兑汇票6份及转账借方凭证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具了6份总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万元,原告发生了垫款的事实;证据5、房产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黎芳涉及重大诉讼,名下房产被查封,已经构成违约。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借方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单方在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除款项,该款项应为还款,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同其答辩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借方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了垫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借方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了垫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款项746,336.09元,属于另外1亿元的到期利息,原告将利息转化为续存保证金,故也予扣除,关于款项344,264.06元,属于5,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也作为还款已实际扣除。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高峰、陈黎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双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第4.5条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因本协议之规定需要向汇票持票人付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第6.1条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协议项下承兑的任一汇票的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汇票到期时直接从该账户以及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存入的保证金中将相关款项划付收款人。《渤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中约定:保证金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发布的相关币种的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定期存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币种的活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本案中,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1,500万元和3,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共计344,264.06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8,909,399.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渤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原告与被告高峰、陈黎芳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理应恪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款,但现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利率属于加重其责任,且逾期利息利率为保证金利息利率的六倍,对其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逾期利息利率条款并非格式条款,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为违约责任的后果,是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并未加重其义务、排除其主要权利;第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页”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关系其自身利益,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应以保证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半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在涉案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汇票到期日直接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款并且垫付剩余款项,故保证金利息的计算也截至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6月19日),因此,原告对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峰、陈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日为2014年6月19日的垫款本金48,909,399.85元;二、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8,909,399.85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7,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