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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严志兵与被告薛太杰、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兵,薛太杰,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严志兵,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太杰,男。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锋,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志兵与被告薛太杰、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被告薛太杰及其被告薛太杰、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兵诉称,被告薛太杰是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南亭路四期工程工地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薛太杰订立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化南亭路四期工程张庄一号桥的钻桩工程由原告施工。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因工地供电不规范致照明跳闸,原告上岸查看,在通过原告施工船舶与岸边唯一通道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船舶时,被该船安装错误的缆绳绊倒跌入船舱中,并被未固定好而倒下的吊机架砸中,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侵权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471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太杰、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在承揽业务中所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其酒后行走不慎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太杰是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南亭路四期桥梁工程负责人,2013年7月13日,原告严志兵与被告薛太杰订立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将兴化市南亭路四期工程张庄一号桥钻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钻后由原告承担钻机及其所雇人员施工安全,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原告从其生活船上岸,在通过生活船与岸边相连的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船时,不慎被船上钢丝绳拌倒摔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残疾,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薛太杰已给付原告54500元。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福兴(严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责任田已被征用三年。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被告薛太杰谈话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施工日志、村委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原告系酒后未尽注意义务而受伤,被告提供了证人葛桂明、陈建昌证言,两名证人当庭证实,原告摔伤前晚与他人喝了不少酒。原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喝酒的事实。因两名证人是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述的事实,故对此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争议事实,有证人葛桂明、陈建昌证言在卷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有:1、医疗费96168.21元,因被告已支付54500元,故主张416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6天×80元/天×2人=8960元;4、交通费165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30%+1%)×32538元=201735.6元;6、出院后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7、营养费810元;8、误工费8个月×(32538/12个月)=2169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4996元。上述费用中,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认可;医疗费要求本院核实;住院、出院后护理费总天数应以90天、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要求由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如构成伤残,数额过高;鉴定费仅对视力部分鉴定费予以认可。上述争议事实,有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函、送达凭证、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志兵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告亦非在施工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与原告和被告薛太杰或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所订合同性质无关,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业务中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受伤是酒后行走不慎所致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因工地供电不规范致照明跳闸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系因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原告自身因故上岸,未能尽谨慎义务,而被被告施工船上钢绳拌倒所致,原告对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七成责任为宜。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尽安全告知义务,亦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三成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薛太杰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6168.2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以90天、8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计7200元;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因原告责任田已被征用三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01735.6元、误工费的数额应认定为2169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4996元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可予支持的费用总额为344609.81元,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3382.9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4500元应予冲减,被告实际应再给付原告48882.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882.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志兵对被告薛太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负担781元,被告负担335元。此款因原告已预缴,故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