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曾用名苏雅,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黑塔镇倪姚村倪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董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姬某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附近,以150元价格从姬某手中购买冰毒0.3克。二、2014年8月10日晚上,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姬某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一楼,以200元价格从姬某手中购买冰毒0.3克。案发时,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姬某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时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姬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姬某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时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附近,被告人姬某以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出售毒品冰毒0.3克。2014年8月10日晚上,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一楼,被告人姬某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出售毒品冰毒0.3克。2014年8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被告人姬某时,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克。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姬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付某。(二)证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付某从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两次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的被告人姬某。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21时11分02秒、21时11分03秒、21时16分09秒,付某使用的手机1518444与被告人姬某使用的手机1831571存在通话情况。三、书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付某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显示付某的检测样本现场结果呈阳性。经对被告人姬某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显示姬某的检测样本现场结果呈阳性。(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时,当场扣押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三)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姬某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约0.55克。(四)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27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姬某时,查获的1袋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用朋友李某的手机1518444联系姬某购买毒品,后来在本市大润发超市附近,被告人姬某以150元价格,卖给他0.3克毒品冰毒。2014年8月10日晚上,他用李某的手机1518444打姬某的电话183****要求购买毒品,后来在家乐福超市一楼,被告人姬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他0.3克毒品冰毒。2014年8月11日晚上,他和宋涛、李某、周扬一起二中南门对面的雨诚宾馆107房间,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他和付某、宋涛、周扬等人一起玩,付某用他的手机1518444打姬某的手机1831571联系购买冰毒,后来在家乐福超市楼下,付某以300元价格向姬某购买了1小袋冰毒。2014年8月11日晚上,他和宋涛、付某、周扬一起二中南门对面的雨诚宾馆107房间,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五、被告人姬某供述,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用手机1518444打她电话183****说要买毒品,后来在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她以150元价格卖给付某0.3克冰毒。2014年8月10日晚上,付某用手机1518444打她电话183****说要买毒品,后来在家乐福超市一楼,她以200元价格卖给付某0.3克冰毒。她出售毒品是想从中扣一点留自己吸食。2014年8月13日她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她从彪子手中购买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接群众举报而案发。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姬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姬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时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姬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供述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能够吸食毒品,鉴于被告人姬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