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万平机械厂与徐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波。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万平机械厂。投资人万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万平机械厂(以下简称万平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平机械厂一审诉称: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徐晓波多次向其购买清绒机、铣齿机等,合计结欠货款76000元。期间,徐晓波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货款30000��,尚欠余款46000元。万平机械厂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徐晓波立即给付货款46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徐晓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晓波一审辩称:其向万平机械厂购买清绒机、铣齿机属实,但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仅有三笔交易,结欠万平机械厂46000元货款也属实,但是万平机械厂于2012年7月22日出售的两台清绒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给付讼争货款。另外,万平机械厂所提供的机器也未附属产品合格证,也未向其开具有效票据。请求法院驳回万平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平机械厂与徐晓波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徐晓波向万平机械厂购买清绒机、铣齿机等机械设备。在涉案清绒机发出15日后,万平机械厂即向徐晓波主张货款,徐晓波向万平机械厂提出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账,徐晓波在万平机械厂记账册页上书写“以上帐结清,尚欠4.6万-肆万陆仟元整。2013.元.29”。结账后,徐晓波未支付货款,万平机械厂索款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以投资人万平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大商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晓波给付万平货款46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徐晓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大商初字第0742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徐晓波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导致该判决事实不清,遂作出了(2014)盐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3)大商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万平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5日,万平机械厂又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的清绒机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晓波对结欠万平机械厂货款46000元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徐晓波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双方对有无约定产品检验期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产品检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晓波应在合理期间内对机器设备进行检验,如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上述合理期间内通知万平机械厂。现万平机械厂认可徐晓波在机器发出15天后就向其提出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定徐晓波在合理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由于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转售给案外人,且实际使用,故关于案涉机器不能实际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又由于案涉机器设备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无法对机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另,在万平机械厂供货后较长时间后,徐晓波仍与万平机械厂进行了正常的结账,与双方有纠纷未解决的常理不符。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产品质量瑕疵的存在,徐晓波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案涉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亦无法认定。综上,徐晓波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徐晓波提出的原告万平机械厂未交付发票及产品合格证等能否成为其拒付货款合法抗辩的问题。徐晓波辩称万平机械厂未交付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万平机械厂主张合格证已经随设备一并交付,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格是不含��价格,所以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即便应开具亦应另行支付税款。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产品合格证应随产品一并交付,现徐晓波接受了该机器设备,且在接受后的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万平机械厂已经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万平机械厂不能以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或约定的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为由而不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就货物的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发生争议的,因出卖人为纳税义务人,所以其应对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平机械厂主张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万平机械厂应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普通发票并交付徐晓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中的从合同义务。关于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合同的后果,应考察该从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本案中,万平机械厂向徐晓波交付机器设备并转移所有权、徐晓波接收机器设备,并已实际出售给了案外人。也就是说徐晓波向万平机械厂交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万平机械厂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发票未交付的,亦未影响徐晓波对交易的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或出售,即未交付发票等并未导致该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故徐晓波不能以发票未交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双��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万平机械厂可以随时要求徐晓波给付,其未立即给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万平机械厂主张自以投资人万平名义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晓波给付万平机械厂剩余货款人民币46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万平机械厂向徐晓波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普通发票。以上第一、第二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徐晓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徐晓波负担。上诉人徐晓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徐晓波曾向万平机械厂购买清绒机、铣齿机等机械设备,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账,徐晓波确认结欠万平机械厂46000元的货款属实。但万平机械厂多次追要,徐晓波均未能给付与事实不符。徐晓波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行使抗辩权,因为万平机械厂发给徐晓波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实属“三无”产品,至今未能安装使用,原审对于该节事实未予查清,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产品合格证应随产品一并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平机械厂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万平机械厂提供的产品没有包装,是裸机托运过去的,徐晓波只是收到了机器,并未收到产品合格证等其他材料。万平机械厂对于已经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万平机械厂已经向徐晓波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已经转售给案外人且实际使用,徐晓波关于涉案机械不能实际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裁判理由前后不一,原审法院认定万平在原审开庭时是认可了徐晓波在收到机器后提出了质量异议,却又认为徐晓波对于产品质量瑕疵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晓波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很清���,提供的相关图片证据及书面证据均证明了案涉设备因严重质量问题而被拆除放在厂外面没有进行使用,后徐晓波又重新购买机械安装使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四、徐晓波购买设备后虽于时隔6个月后与万平机械厂进行结账,但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口头约定万平机械厂负责维修合格后付款。但万平机械厂言而不信、出尔反尔,原审法院仅采纳了万平机械厂诉称的事实理由而对于徐晓波的辩称置之不理。五、关于开具税票的问题。万平机械厂应该向案外人新疆惠农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是普通发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晓波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万平机械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晓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大丰市长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向惠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徐晓波与惠农公司的类似合同都是由供货方直接向惠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万平机械厂应按照徐晓波的指示向惠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万平机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是一个很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也确认了欠款数额,对方提出的不还钱种种借口是不能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一、关于产品合格证的问题。双方事先没有书面约定,产品已经交付很久对方突然提出合格证问题,合格证应该是随货移交。二、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徐晓波称收货15天以后曾经提出过,万平机械厂认为即使徐晓波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设备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且徐晓波在结账的时候应该书面明确一下。如果清绒机有问题,徐晓波应该明确说明是设备的哪一个部分有问题。如果案涉设备确实在问题,徐晓波不可能轻易结账。三、关于开票的问题。法律规定出卖方有开票义务,但是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如果要增值税发票,合同应该事先约定。被上诉人万平机械厂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万平机械厂对上诉人徐晓波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三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长江公司和惠农公司不可能为本案被上诉人万平机械厂设定义务。3、徐晓波主张应给惠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不能成立的,本身这是不合法的,发票的开具应该反映万平机械厂和徐晓波之间的真实交易,否则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构成犯罪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晓波二审中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长江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惠农公司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平机械厂于2012年7月22日发给徐晓波的清绒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万平机械厂有无向徐晓波提供产品合格证?徐晓波能否以上述理由拒付剩余货款?2、万平机械厂应否向徐晓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清绒机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徐晓波在收到案涉清绒机后在合理的期间内向万平机械厂提出了质量异议,万平机械厂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案涉清绒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徐晓波主张清绒机存在动平衡不行、运转跳动质量问题的证��是清绒机已被拆除的照片、证人证言、案外人某对此,本院认为,清绒机已被拆除的照片,仅能证明设备已被拆除不再使用,但不能证明清绒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至于证人证言、惠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均属于言词证据,且证人、惠农公司与徐晓波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基础上,上述言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绒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此外,徐晓波收到案涉清绒机后如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则其在半年后与万平机械厂进行结账时,应就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万平机械厂进行协商解决。然徐晓波在万平机械厂记账册页上书写“以上帐结清,尚欠4.6万-肆万陆仟元整。2013.元.29”字样后,却对要求万平机械厂修复机器后再给付剩余货款只字不提而仅是口头要求,这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由此,徐晓波主张案涉清绒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产品合格证有无交付的问题。徐晓波主张其收到的是无包装的裸机,万平机械厂应当对已经交付了产品合格证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徐晓波与万平机械厂前后共发生了三次交易,徐晓波在这三次交易中对于万平机械厂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的问题从未向万平机械厂提出过异议,及至双方产生纠纷,徐晓波才主张万平机械厂交付产品合格证。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产品合格证应随产品一并交付,徐晓波在与万平机械厂的多次交易中及机器设备交付后的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平机械厂已经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平机械厂已经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主合同义务,徐晓波应当向万平机械厂履行给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而万平机械厂向徐晓波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即便是万平机械厂未能交付产品合格证,徐晓波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本案中,徐晓波系以个人名义向万平机械厂购买设备,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不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万平机械厂向徐晓波开具普通发票并无不当。综上,徐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徐晓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