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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焦某之母,汉族,1952年1月6日生,无业。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焦某于2008年搬出另居,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于徐州市富国街XXXX室房屋产生纠纷,焦某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2日三次向该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后均撤诉。2011年7月26日,焦某再次提起诉讼。2013年9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所有,但未涉及室内家电分割问题。焦某在结婚前购买的家电为:三星空调2台,购于2005年5月3日,购买价格分别为1999元和2199元;浴霸1台,购买于2005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398元;爱浪音响1台,购买于2005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5900元;史密斯热水器1台,购于2005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2250元;飞利浦液晶电视1台,购于2006年1月31日,购买价格为14900元;TCL彩电1台,购买于2006年1月31日,购买价格为3699元;三星洗衣机1台,购买于2006年1月31日,购买价格为2699元;三星冰箱1台,购买于2006年1月31日,购买价格为2237元。上述家电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的总价值为16180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徐州市富国街XXXX室进行了查勘录像,室内有史密斯热水器1台、TCL彩色电视机1台,与焦某主张要求返还的家电品牌相同,无其他焦某诉请主张的家电。经质证,焦某认为该史密斯热水器、TCL彩色电视机系焦某诉请主张的家电。张某认为该史密斯热水器、TCL彩色电视机系其离婚后购买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焦某与张某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均未对徐州市富国街XXXX室内的家电进行处理,故焦某要求处理该部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辩称法院将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应包含室内家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州市富国街XXXX室内的家电系焦某婚前个人购买,依法应属于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就其父母亦给过3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焦某认为该笔钱款是张某给焦某的结婚彩礼,故对张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张某辩称家电已经被焦某搬走的主张,因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焦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离婚后,徐州市富国街XXXX室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故对张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经现场勘查,室内尚有史密斯热水器、TCL彩色电视机,而张某未能就此系其婚后另行购买举证证明,故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其余电器,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已被焦某搬走,故对该部分电器应由张某按评估价赔偿。遂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某购买的史密斯热水器1台、TCL彩色电视机1台(如不能返还,则分别按评估价1980元、1720元赔偿)。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某三星空调2台、浴霸1个、爱浪音响1台、飞利浦液晶电视1台、三星洗衣机1台、三星冰箱1台的评估价损失1248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焦某存在恶意诉讼。其在2009年4月14日离婚时已经将婚前财产带走,不存在张某返还问题。且焦某在离婚后多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都没有对所谓婚前财产提出返还要求,不合常理。2、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空调、浴霸等电器是婚前购买,但不能证明是焦某婚前购买并用于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室内尚有史密斯热水器、TCL彩色电视机,但没有核对产品编号等区别特征,认为张某未能就此系其再婚后另行购买举证证明,认定系焦某所有错误。3、证明家电被搬走的责任不在张某,将不存在的物品鉴定,对张某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焦某提起诉讼并非恶意,是因为双方富国街房产诉讼导致本案拖延。之前双方都认可家电是其购买,且其主张房产,故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及。该家电是用其工资卡购买。离婚后,张某私自换了门锁,其未拉走家电,张某亦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明,焦某陈述家电“都放在了富国街的房屋里面,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后,张某接着陈述“家电确实是买了”,“期间父母也支付了30000元用于结婚用品的购买”,“法院分割的富国街房屋的价值包含了所有的家具家电”,后又认可家电用于共同生活。且焦某提供了婚前购买家电的发票及部分银行流水,故张某在二审中主张焦某无证据证明购买家电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焦某提供的史密斯热水器1台、TCL彩色电视机1台的购买发票上均载明规格,一审法院对张某居住地方进行了现场查验,尚有史密斯热水器1台和TCL彩色电视机1台。张某认为家中的热水器和彩电是其从旧货市场选购的尺寸和品牌类似的电器,对此,原审法院向其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张某无证据证明其再婚后另行购买的情况下,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二审庭审后张某主张尚有浴霸、音响、飞利浦液晶电视、三星洗衣机,焦某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自张某与焦某分居后,原放置涉案家电的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张某均不承认该部分家电在其处,二审开庭后多日方提出尚有该部分物品,其理由为不知情,不能合理解释,故对其尚有浴霸、音响、飞利浦液晶电视、三星洗衣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在张某无证据证明家电被焦某搬走的情况下,综合认定张某返还及折价赔偿家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