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冬丽与张凯伟、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丽,张凯伟,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67号原告韩冬丽,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伟,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杰、付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前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冬丽诉被告张凯伟、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贤、韩冬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被告张凯伟的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前程、夏宗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丽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15分,张凯伟醉酒后驾驶豫A1AR**号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韩冬丽驾骑电动车带女儿陶清杰、儿子陶世杰由西向东横过嵩山南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冬丽、陶世杰受重伤,陶清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凯伟负全部责任,韩冬丽、陶世杰、陶清杰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47.94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895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腿部支具费4000元、外购药5000元、护理用品385元、住宿费1280元、电动车损失1360元,以上共计24456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伟辩称,1、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者在管城区就医,而住宿费发票显示住宿地点在金水区,距离较远,不合常理,住宿费不应该产生,车损过高,护理用品费不能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原告未做伤残鉴定,腿部支具费不应支持。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凯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张凯伟是我公司员工,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凯伟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是驾驶员的岗位要求驾驶员不应当醉酒驾驶,张凯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未见到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告知免责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张凯伟的家属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7000元;5、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护理用品费不能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支具费不应支持,外购药没有提供发票,且收据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实本案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故意、醉驾、无证的情形时,我公司按照承保的险种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因张凯伟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应免除我公司的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赔偿,并且在我公司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承担者进行追偿;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凯伟和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外购药没有提供发票,且收据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护理用品费、腿部支具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5、本案事故的三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的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15分,张凯伟醉酒后驾驶豫A1AR**号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韩冬丽驾驶绿驹两轮电动车载陶清杰、陶世杰由西向东横过嵩山南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韩冬丽、陶世杰受伤,陶清杰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冬丽、陶世杰、陶清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肠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卵巢破裂、骨盆骨折、股骨开放性骨折、胫腓骨骨折,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1247.94元。另查明,1、原告陶庆贤、韩冬丽于2012年7月租种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郭家咀村村民胡爱梅家菜地至今,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郑州市二七区荆胡村学校西居住,2014年11月4日至今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5期12号楼四单元1层38号居住。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伟赔偿原告韩冬丽医疗费3000元,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凯伟的家属转交给原告医疗费57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未扣除。3、2014年10月2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为原告韩冬丽的车辆损失为1360元。4、豫A1A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张凯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护理用品收据和发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证明书、暂住证、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郭家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1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1AR**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冬丽、陶世杰、陶清杰三人的损害,故该交强险应按照三人已确定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凯伟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张凯伟系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47.94元,扣除被告张凯伟已支付的3000元和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7000元,应为161247.94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50元/天=2600元;营养费为52天×15元/天=780元;车损13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腿部支具费4000元,因行下肢支具固定下肢系原告恢复健康所必须,有医院医嘱相印证,且与腿部支具发票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用品费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的发票,且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28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冬丽的各项损失共计175210.06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三起案件中,在韩冬丽为原告的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4627.94元;在陶世杰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为10632.1元;在陶庆贤、韩冬丽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医疗费为411.5元(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三案中的上述款项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故医疗费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韩冬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4627.94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约为9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冬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370元、车损1360元,以上共计10730元;二、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257.94元、护理费4137.12元、交通费700元、腿部支具费4000元、护理用品费385元,以上共计164480.06元;三、被告张凯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由原告韩冬丽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