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魏德龙与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龙,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魏德龙。被告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集中区民企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超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德龙诉被告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龙到庭��加诉讼,被告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龙诉称:他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8日3次送货给被告,总货款为7072元。对于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2月20日、2013年4月8日,宝丰公司向江阴市澄江镇澄南盛龙筛网橡塑经营部购买不锈钢网、不锈钢轧花等产品共计金额7072元。宝丰公司收取货物后,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12月23日,魏德龙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另查明:江阴市澄江镇澄南盛龙筛网橡塑经营部系魏德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宝丰公司向魏德龙购买货物,魏德龙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宝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宝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宝丰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魏德龙货款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魏德龙已预交),由江阴市宝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魏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