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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永成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成

案由

故意杀人;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张永成(绰号,张三),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1998)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并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已赔偿10000元)。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十月二十日作出(1998)内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1998年10月2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〇〇七年七月、二〇〇八年七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三课”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缝球工和缝纫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243.59元,创产值12785.39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45.7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