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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涂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辩护人黎岳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5月30日,被告人涂某先后4次通过QQ向李某(另案处理)销售考试作弊用的OYC发射器2台、对应接收器23个,销售额6450元。经湖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李某销售的器材为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涂某已退回非法所得6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德邦物流发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被告人涂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破坏了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销售的作弊器材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