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孔某某,女,中国国籍。被告安某某(XXXXXXXXXXXX),男,日本国籍。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登记后5日被告即回日本生活,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为此请求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同年8月28日被告即回日本生活,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2013)沙民初字17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曾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多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无共同财产及住房予以分割,鉴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XXXXXXXXX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