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全建才与李传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建才,李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蒋某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案外人张某某,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欧,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全建才,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李传中,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全建才申请执行李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蒋某某、张某某对本院查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爱特路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某某、张某某称: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传中曾经就系争房产进行过交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某某、张某某与李传中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关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房屋产权登记理应恢复原状,法院查封的爱特路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传中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两案外人,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全建才辩称: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购房行为虽发生在其与被执行人借款之前,但直至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后,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才向嘉定法院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他们双方均承认房屋系假买卖,此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之嫌,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及排外作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传中名下房产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某某。被执行人李传中辩称,查封的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其名下,应与两案外人无某,嘉定法院的判决仅认定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其本人自购房后一直在归还贷款,若两案外人要收回房屋,必须将已还的贷款归还给我。经听证审查查明:2010年7月7日,全建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传中归还全建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判决生效后因李传中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全建才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查封李传中名下爱特路房产。同月28日,全建才与李传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起每月底前归还人民币3,000元,直至全部还清。协议达成后,李传中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对系争房产再次进行查封,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止。另查明:本院查封的爱特路房屋于2011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蒋某某、张某某与李传中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关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蒋某某、张某某提供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材料,证明爱特路房产系两案外人动迁分配所得。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就爱特路房屋买卖的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房屋也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另提供的上海市浦东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证明当初房屋出售后其并未收到房款。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传中名下爱特路房产,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李传中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及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记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全建才与被执行人李传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还款。本院执行期间,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房屋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尽管案外人在法院判决后未及时办理恢复原房产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已丧失房屋权益。案外人蒋某某、张某某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 捷审判员 徐 红审判员 吴元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四条现已经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