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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岳标与祁忠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岳标,祁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78号申请执行人徐岳标,市民。被执行人祁忠娟,市民。申请执行人徐岳标与被执行人祁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祁忠娟偿还原告徐岳标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祁忠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