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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万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彪与被告XX民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XX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万初字第3136号原告张彪,男,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李作宽,男,律师。被告XX民,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系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彪诉被告XX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我系个体亨达出租车行业主。2013年1月7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从我行承租一台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辽LP70**,租金每天2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只租用一天,并交付定金7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我,一直到2013年12月6日,我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车辆才得以返还。被告超期使用我行车辆达11个月,共计拖欠租金643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上述租金。被告XX民辩称,2013年1月7日,大洼县田庄台镇北大社区居民韩晓军找到我,让我帮助租一台车(因其没有驾驶证),于是以我的名义到原告车行租了一台辽LP70**伊兰特轿车。该车辆没有及时送还原告属实,我知道这一情况后积极配合原告找到该车辆,但发现该车已在别人手中,我是外地人,我便要求原告去报案,原告说不差钱一直没有报案。该车辆一直在当地正常行使,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车辆难度不大,现在看来原告是想恶意获取租金,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出租车行业主。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原告将辽LP70**伊兰特轿车出租给被告,每天租赁费用为200元,被告当即付给原告租金700元。合同签订后,车辆一直由他人使用,该车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手又支付给原告租金2000.00元。被告发现车辆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会同原告一起在当地找到了出租的车辆。当即发现该车辆已在另外两个素不相识的人手中。2013年2月7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协商报案解决的相关事宜未果。直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发现车辆后,通过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及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2013年2月7日,原告已知晓租赁车辆不在被告手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通过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但直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一直未报案。原告放任了这种损失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作为租赁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日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车辆的合理期间内的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民共给付原告张彪租赁费用12000.00元(60天),扣除其交付的定金700.00元,租金20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9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0元,由原告1146.00元,被告承担26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寒 微信公众号“”